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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民初638号原告段汉江与被告袁上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汉江,袁上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638号原告:段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上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汉江诉被告袁上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被告袁上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上雄赔偿原告段汉江医疗费6732.9元、误工费351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473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上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以原告之子曾经殴打被告父亲为由,叫来几个人冲进原告家,对原告及原告丈夫实施殴打,被告用凳子殴打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并昏迷数分钟,原告清醒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6732.9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误工休息期为45天、护理期17天、营养期17天,造成原告损失达47342.9元。该纠纷经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七里派出所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上雄辩称,1、被告在2016年11月18日晚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到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原告故意治疗虚假病情所发生,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7342.9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说“被告以虚构原告之子曾经殴打了其父亲为借口,喊来几个人冲进我家对我、我丈夫实施殴打,被告用凳子打我头部及全身,将我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伤后昏迷数分钟,清醒后感觉头疼及全身多处疼痛,感觉恶心。”与事实不符。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确实于2016年11月18日晚上去了原告家,因为原告的儿子袁靖波于2016年11月12日打伤了被告的父亲,被告从村民中得知情况后特意请假从广州回家看望父亲,了解情况后与被告堂弟一起去了原告家找袁靖波询问袁靖波殴打被告父亲的事情,在与袁靖波谈了几分钟后,原告及其丈夫袁青山从外面回家,到家后见被告与袁靖波在谈关于袁靖波殴打被告父亲的事情,原告及其丈夫不分是非就与被告发生争吵,并认为袁靖波打被告父亲打得对,被告听后就骂了原告,原告就拿起身边的凳子打了被告,被告立即躲开,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及其堂弟就回家了。被告的堂弟袁思成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时一直站在旁边,没有殴打过原告及其丈夫。3、原告陈述是被告喊了几个人冲进原告家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殴打,并用凳子打了原告头部及全身,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的丈夫袁青山没有受伤,原告的头部也没有受伤,原告入院病历记录在头颅CT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后面打了问号,说明不能确定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的事实,原告的身体并未青肿,说明原告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用凳子殴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医院没有如实诊断,诊断记录与原告伤情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盖有资兴市人民医院公章,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原告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732.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认为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5103.2元,门诊花费1629.7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法医临床鉴定花费11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郴庆兴所[2017]临鉴字第81号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郴庆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在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共计花费1100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资兴市回龙山瑶族乡动物防疫站出具的证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凭证,拟证明原告从事养猪行业及其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家里从事养猪行业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郴庆兴所[2017]临鉴字第81号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郴庆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7天。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做该两份鉴定,鉴定机构不尊重客观事实做出了不真实的鉴定,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7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七里派出所提供的袁上雄殴打他人案现场照片及对袁靖波、段汉江、袁汉先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现场情况,且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的,原告一直未能还手。被告认为该证据虽为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七里派出所提供,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对原告及原告儿子袁靖波的笔录都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他们的陈述是假话,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及其丈夫。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七里派出所提供,盖有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七里派出所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明2016年11月18日晚上八点左右,被告袁上雄与其堂弟袁思成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的儿子袁靖波了解袁靖波与被告父亲袁汉先发生纠纷一事,期间,原告及其丈夫从外面农忙回家与被告袁上雄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出,被告袁上雄用木凳子将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打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申请了证人袁思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6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与证人袁思成到原告家去了解原告儿子袁靖波打被告父亲的事情,在与袁靖波谈话过程中,原告及其丈夫从外面回来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几个人扭打在一起,扭打在一起有十几分钟,证人袁思成在劝架,后面将被告拉走。原告对证人袁思成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对双方扭打时间前面说有十几分钟,后面陈述扭打只有几分钟,证人陈述原、被告原来没有矛盾,又陈述被告是到原告家里了解原告儿子与被告父亲纠纷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七里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与证人袁思成去原告家了解原告儿子袁靖波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的事情,以及原告及其丈夫从外面回来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的事情,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受伤的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中,原告段汉江与被告袁上雄因原告儿子与被告父亲的纠纷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袁上雄将原告段汉江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打伤,被告袁上雄应对原告段汉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上雄辩称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与现场照片可知,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确是被告袁上雄造成的,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段汉江在纠纷发生时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对原告受伤后损失的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为5103.2元,门诊花费1629.7元,共计673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段汉江在农村务农,应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的误工时间45天为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845.4元(31191元÷365天×4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袁靖波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袁靖波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袁靖波在农村务农,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52.7元(31191元÷365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1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510元(30元×17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离家里距离较远,往返需要乘车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732.9元、误工费3845.4元、护理费1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41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上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汉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32.8元;二、驳回原告段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上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若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