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仕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仕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仕文,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仕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仕文于2014年在峨眉山市罗目镇郭坪村1组“黄李沟”(小地名)的公路旁捡了一支火药枪,一直存放在家中。2017年3月29日罗目派出所民警到峨眉山市罗目镇川主村进行辑枪宣传时,郭仕文主动承认家里有火药枪,并协助民警将其放置在家中的火药枪查获扣押。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可疑枪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仕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仕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仕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上午,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前往峨眉山市罗目镇川主村1组10号被告人郭仕文家中开展“缉枪”宣传,被告人郭仕文主动承认其于三年前在峨眉山市罗目镇郭坪村1组“黄李沟”(小地名)的公路旁捡了一支火药枪后,将枪存放在家中,并主动将枪交给民警。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可疑枪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及川乐公物鉴痕字[2017]33号《枪支鉴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仕文的供述及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仕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仕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仕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仕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茂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人民陪审员 万永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