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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瑞帆与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社区居委会南湾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帆,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社区居委会南湾村十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731号原告贾瑞帆,女,201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理人王萍,女,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系原告贾瑞帆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社区居委会南湾村十一组。负责人汪金先,男,汉族,1951年7月10日,该组组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瑞帆与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社区居委会南湾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南湾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帆的法定代理人王萍、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南湾村十一组负责人汪金先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瑞帆诉称,2016年8月,市政2路公交车修建站点占用了南湾村十一组的土地,以张金云(原告外祖母)为户主的土地也被占用。被告村民组按照户口人数分给村民每人2500元土地补偿款。张金云一家七口人,只分配了6个人的补偿款,确没给原告分配补偿款。原告从出生起户口就在被告村民组,原告作为被告村民组的成员,有权与其他村民获得相同的赔偿款。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萍多次向被告索要补偿款,遭到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村民组村民同样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湾村十一组辩称,原告仅以户口在我组为由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以户籍为依据,但还有当具备相应条件,如在我组从事农业生产,有固定住所,和我组成员保持稳定的关系。原告长期居住在外地,没为我组做出贡献,不符合上述条件。我组召开村民大会,一直通过原告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原告请求的第二项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瑞帆于2014年5月随母亲的户籍落户在被告村民组,户号为3012910,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社区居委会南湾村11组395号。2016年8月,市政2路公交车修建站点占用了南湾村11组的土地,被告村民组经研究,确定被告组内成员每人按人头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2500元。被告对原告母亲王萍具有被告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原告一家户籍登记人口七口,被告发放了六个人的征地补偿款,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征地补偿费是因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承包使用人对土地收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告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被告村民组,原始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其本组有内部约定为由剥夺了原告依法应享的有合法权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分配方案中每人应分配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请求得到该数额的补偿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对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辩解本案不属于不属民事案件案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应按其村民小组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全额发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社区居委会南湾村十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瑞帆征地补偿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社区居委会南湾村十一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