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伟、杨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黄金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杨伟,杨某1,杨某2,刘利华,黄金湘,王伟平,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杨伟,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杨伟之子),男,201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杨伟之女),女,200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新化县。两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伍海霞(杨某1、杨某2之母),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罗家塘村第一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华,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湘,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平,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恒丰大酒店附楼***楼。负责人:黄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因与杨伟、杨某1、杨某2、刘利华、黄金湘、王伟平、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杨伟达成调解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双燕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