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红军与内乡县若同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红军,内乡县若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058号原告:申红军,男,生于1971年11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林,男,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1710528845。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伟,男,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执业证号:16051609110014。被告:内乡县若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印,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0910312458。原告申红军与被告内乡县若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同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后作出(2016)豫1325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3民终4054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6)豫1325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林、薛江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120元并支付赔偿款61200元,共计67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剑南春酒17瓶,价款共计612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若同公司的销售清单。后经工商行政部门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该剑南春作出质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此后,对退款、赔偿一事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61200元,共计67320元。原告申红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剑南春”酒的事实。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购买的剑南春白酒存在质量瑕疵。3、光盘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白酒及公章与酒箱上签章一致的事实。4、判决书六份,证实原告即便作为职业打假人,也应当得到赔付。被告若同公司辩称:原告申红军不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在我公司销售店一次性购买剑南春17瓶,明显带有职业敲诈勒索之嫌。原告申红军于2015年12月23日下午大约在2点、3点到我公司销售店购酒17瓶,并为其开出销货清单。后原告离我公司销售店大约一个多小时又返回店内要求盖发票专用章,我公司工作人员即将印章给原告,由原告自己加盖公章,后原告离开我公司销售店。于同年12月24日舍近求远,不到距我公司销售店200米的工商局投诉,而是到距我公司销售店1公里的城关镇工商所投诉。投诉后,同年12月25日上午,内乡县工商局执法工作人员到我公司销售店进行现场突击检查,并没有检查到原告投诉的所谓生产日期20150318的剑南春酒,我公司认为,原告申红军离我公司销售店到工商所投诉过程中对所购的产品进行了掉包,其行为属敲诈行为,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若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内乡县工商局调查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公司没有该批次的酒。第二组证据:消费投诉登记表,以证实原告申红军舍近求远到工商所投诉,带有相应的欺诈行为。第三组证据:1、天涯论坛贴子;2、卫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3、焦作山阳区判决书。该组证据以证实原告系恶意的诉讼。第四组证据:进货发票,以证实送检的白酒不是被告出售的货物。第五组证据: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证实被告方的购货途径合法。第六组证据:判决书八份,证实原告在全国有多起诉讼,均是采用先购货再掉包,后到工商局投诉之后进行诉讼,其中南阳的两起案例均被驳回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5日内乡县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经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被告公司销售店销售2015年3月份的剑南春白酒。2、2016年1月15日对徐晓的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原告到被告公司销售店购买了店内全部“剑南春”,共有17瓶,每瓶价格360元,当时没有开票据,原告又折返回来开的票据,又要求店员把公司章要去,原告自己在酒的外包装箱上盖的章,怀疑是原告已对被告公司出售的“剑南春”已掉换,且被告公司未进过3月份的剑南春酒,不承认原告投诉被告公司的“剑南春”为假冒。3、复制城关工商所的两箱剑南春酒箱子上所盖的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送检的酒系20150318不是被告公司销售出售的酒。结合本院调取证据2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方认可销货清单和剑南春酒箱上的公章是被告的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对被告质证送检的剑南春酒(生产日期为20150318日期酒)不是被告销售店出售的酒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视频的录制时间与实际购买日期不符,录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光盘显示取酒、装箱、取票时的情景,并不显示加盖印章的动作,该光盘的内容存在剪接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白酒时即带有摄像装备,原告提供的录像视频必须是一段完整的、未经修改和处理的、内容清晰可见可听的录像和录音。结合本案来看,原告提供的光盘录像内容并不能充分反映当时购买白酒的整个过程,缺少在购买白酒时原告所称被告店员在酒箱外包装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这一关键细节行为,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该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白酒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白酒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缺乏案件关联性,同时说明原告是依照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并非恶意诉讼;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判决书中没有身份证号码,可能与原告并非同一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第一、二组证据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参考使用。对第四组证据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货方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该票据不能证明送检样品非被告所售出的假冒伪劣产品,票据上未提供酒的单价,不能证明该酒和原告购买的酒系同种类、同价格的酒,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进货来源是通过郑州鑫海食品商行。综合第四、五组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参考使用。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呈现先购货后掉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对箱子上面的公章是原告离开被告公司销售店1个多小时后,又返回销售店向被告店员要了发票专用章,在箱子和销货清单上盖的,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所投诉的生产日期的剑南春酒。对本院调取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3,被告认可剑南春酒箱上的公章是被告的公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下午两三点左右,原告申红军在被告若同公司销售店内购买“剑南春”白酒17瓶(两箱零5瓶),每瓶价格360元,共计金额为6120元。被告若同公司给原告申红军出具销货清单,并加盖了被告若同公司发票专用章。2015年12月24日,原告申红军怀疑其购买被告销售的剑南春为假酒,向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投诉,要求被告按食品法赔偿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日,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2015年12月25日,经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认定:没有在被告公司门店检查出投诉人投诉的“剑南春”酒,门店销售的“剑南春”酒生产日期是2015年11月和12月,没有2015年3月份的。2016年1月13日受内乡县工商管理局的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剑南春”酒16瓶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侵犯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所投诉的两箱“剑南春”酒的箱子上加盖了被告若同公司发票专用章,但从原告申红军提供的视频光盘上并不能显示被告店员在酒箱外包装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这一具体行为细节。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假冒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有向经销假冒产品的经销者主张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原告应提供其所送交内乡县工商局所检验的剑南春酒系被告所经销的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所购买的17瓶(2箱零5瓶)剑南春假酒系从被告处购买的,但原告向内乡县工商局投诉后,该局在现场检查笔录中称:“在公司检查,没有在被告公司门店检查出投诉人投诉的“剑南春”酒,门店销售的“剑南春”酒生产日期是2015年11月和12月,没有2015年3月份的。”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等凭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剑南春”酒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于第二天向工商局投诉时提供的白酒系被告销售。另原告购买酒时即带有摄像装备,但未对其购买的白酒外包装进行完整的拍摄,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剑南春”白酒系被告销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酒款6120元并赔偿6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申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马云锋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航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