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执399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399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17号。负责人丁韬,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王家埭)。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执行人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心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鲍志良。被执行人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工业园新星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执行人李金星,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李美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执行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袍江昌明街439号房地产,优先受偿4660347元,另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现其他暂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99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丰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