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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王庆书、郑小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王庆书,郑小素,王庆永,王加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1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负责人:刘都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春,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峰,该单位员工。被告:王庆书,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郑小素,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王庆永,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王加永,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灌云邮储银行)诉被告王庆书、郑小素、王庆永、王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峰、被告王庆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素、王庆永、王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7632.40元,截止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2970.8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87632.40元按年利率18.954%从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6464.20元,截止2017年8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4676.9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86464.20元按年利率18.954%从2017年8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庆书、郑小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人民币9万元,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同时合同还对借款的利息、罚息、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以及违约和违约救济措施等作出约定。同日,被告王庆永、王加永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庆书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分别自愿提供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庆书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约定被告王庆书依据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被告郑小素作为被告王庆书的配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王庆书9万元。被告王庆书于2017年5月12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86464.2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至今。被告王庆书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还款金额属实,我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只是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郑小素、王庆永、王加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庆书、郑小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人民币9万元,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则在原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庆永、王加永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庆书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分别自愿提供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该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庆书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约定被告王庆书依据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被告郑小素作为被告王庆书的配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王庆书9万元。被告王庆书于2017年5月12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86464.2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还款流水详情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庆书、郑小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庆书、郑小素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庆书、郑小素偿还借款本金86464.20元及截止2017年8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676.92元,2017年8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庆永、王加永对被告王庆书、郑小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书、郑小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6464.2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8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4676.92元,其余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以86464.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庆永、王加永对被告王庆书、郑小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庆书、郑小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