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智贤、叶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智贤,叶智华,蒋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471号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朱爱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珍,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信耀,��,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叶智贤,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叶智华,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蒋爱莲,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智贤、叶智华、蒋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叶智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751.21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均从2017年6月11日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7751.21元为基数);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智贤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马岙村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叶智华、蒋爱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智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751.21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均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复息从2017年6月22日起以期内利息7751.21元为计算基数)。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智贤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6311120140001609),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向被告叶智贤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6万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种类、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单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叶智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马岙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61352)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4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叶智贤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叶智贤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叶智贤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2014年6月26日,双方就抵押物在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号)。2015年6月24日,被告叶智贤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食材,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智贤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叶智贤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017年2月3日,被告叶智贤与原告达成一份《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8年2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叶智贤在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同意抵押”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叶智华、蒋爱莲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指印确认。同日,被告叶智华、蒋爱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叶智贤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如另设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处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叶智华、蒋爱莲在保证函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展期之后,被告叶智贤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未按约支付剩余的期内利息。因被告叶智贤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三被告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7年6月2日送达。但被告叶智贤在收到贷款催收通知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7751.21元。被告叶智华、蒋爱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智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均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复息以期内利息7751.2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二、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叶智贤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马岙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61352)以折价或者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叶智华、蒋爱莲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被告叶智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燎铖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