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更臣申请执行郑州市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更臣,郑州市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020号申请执行人王更臣,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郑州市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楚风湘,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晓丽,总经理。王更臣申请执行郑州市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郑州市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更臣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王更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名下也未发现房产及车辆。此外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全部)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30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李小涛书记员张少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