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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眉县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眉县京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京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6民特1号申请人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92152751X6。法定代表人瞿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眉县京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城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7135620117。法定代表人达振乾,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陕西眉县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眉县京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特别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云和被申请人眉县京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振乾到庭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诉称,2015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334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月利率6.9‰,按月结息;2016年11月18日应还款33.4万元;2017年11月18日应还款100万元。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将其公司所有的眉县首善镇平阳街西段3144.66㎡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予申请人(眉县房权证首善镇字第0109**号),作为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133.4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详见合同)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2016年11月18日首期33.4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清偿分文本金,利息只清偿到2016年8月20日。申请人数次派人员向被申请人催收,未果,2017年7月10日,因被申请人停产,且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申请人2017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与被申请人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133.4万元借款本息。综上,申请人依据《民诉法》196、197条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提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眉县房权证首善镇字第0109**号”3144.66㎡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抵押担保借款本金1334000元,利息93273.28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1427272.2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45‰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辩称,我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33.4万元及抵押公司房产都是事实;没有及时向申请人还款的原因是因我公司近年来砖机生意不景气造成了公司资金紧张;申请人现在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我公司也同意。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33.4万元用于归还之前借款,借款期限为两年(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月利率6.9‰,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33.4万元,2017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将其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县首善镇平阳街西段3144.66㎡房产(眉县房权证首善镇字第0109**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8日首期33.4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偿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收未果,2017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于7日内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偿还133.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眉县房权证首善镇字第0109**号”3144.66㎡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抵押担保借款本金1334000元,利息93273.28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1427272.2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45‰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他权证书、抵押许可证、房产权证书、催收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眉县京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还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眉县京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2017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被申请人应归还申请人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将其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县首善镇平阳街西段3144.66㎡房产(眉县房权证首善镇字第0109**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针对抵押物行使拍卖、变卖的权利,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眉县房权证首善镇字第0109**号”3144.66㎡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眉县京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县首善镇平阳街西段3144.66㎡房产(眉县房权证首善镇字第010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33.4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9‰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882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