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丽诉被告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交通运输管理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5民初1004号原告王丽丽,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鸡东县,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朱维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薛佳,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男,1984年11月13日,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猛,系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来,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丽诉被告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王靖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和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被告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王宇川,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交通运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费代理人晏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合作经营普通客车客运线路,由被告负责管理,车辆由原告人投资购买,被告人收取管理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对于国家发放的该运营车辆燃油补助款归原告人所有,现对于2015年度的燃油补助款共分两次拨付,第一批已拨付到本案第三人处,依据沈阳市交通局文件规定,原告人有权直接到本案第三人处领取,但第三人拒绝直接给付,要求被告书面同意方可支付,但被告拒绝配合,现该款属于专项资金,属于原告所有,他人无权进行分配和处分,因该补助已在第三人处,随时会被支付给被告,将会使得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贵院下达裁定:第三人停止对辽A*****号车辆2015年度第一批燃油补助款人民币29000元向被告支付,并裁定在停止支付期间由本案第三人保管。现原告认为依据市交通局文件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合同约定,该燃油补助款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再行处分,由于现被告有负债,欲以该补助款偿付其借款,这完全是对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害,被告对于2015年之前的燃油补助款仍拖欠原告一部分挪作他用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就被告之前行为已经失去诚信。万般无奈之下,原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已拨付到第三人处存放的辽A*****号车辆2015年度第一批燃油补助款人民币29,000元归原告所有,并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履行拨付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辽A*****号车辆燃油补助款归原告所有,有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保全、担保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答辩人支付燃油补助款”该请求所涉及的款项为国家专项补助资金,而且该款项也不由答辩人所发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所以就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有上述规定的财产关系,故本案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燃油补贴,该补贴款并没有实际发放到答辩人处,答辩人也没有占有该补贴款,且答辩人也不是该补贴款的发放主体,所以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的支付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国家给予燃油补贴,第三人无异议,根据原告起诉状体现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共同合作经营,经营权共有要有钱款分配问题,被告公司是不是具备原告所述的共同经营权,本案标的物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只是按照沈阳市交通局沈交发12号文件来执行。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共同合作经营【长滩—茨榆坨】客运线路。该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为“甲方(被告)享受线路每日营业收入扣除司乘人员工资的40%,日清月结。后双方变更利润分配方案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甲方(被告)每月享受每台车固定利润1000元,2018年7月1日甲方每月享受每台车固定利润1500元。”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包车费、通勤费归乙方所有,广告费甲、乙双方各得50%,每年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归乙方”。现2015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已经拨付到第三人处,因该款项的发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已拨付到第三人处存放的涉案车辆的2015年度第一批燃油补助款人民币29,000元归原告所有,并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履行拨付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辽A*****号车辆燃油补助款归原告所有,有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保全、担保费用)”。另查明,涉案的燃油补助款已经我院执行局及黑山县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查封。因本案诉争款项已被多家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故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向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沈阳市交通局12号文件、车辆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查封裁定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本案中的涉案款项已经被多家法院因执行案件而冻结,而本案的故原告应对该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如对执行异议裁决不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涉案款项的归属,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并不同意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丽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