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文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龙,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文盲,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轻工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文龙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鼎信商场南门,趁被害人于某某伸手掀门帘之机,用手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银色16G苹果6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6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文龙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游城西门,趁被害人王某某1伸手掀门帘之机,用手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金色16G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3、2016年11月21日15时40分,被告人吴文龙尾随被害人项某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海湾商场东门,趁被害人项某掀门帘之机,用手将其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文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龙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6日20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鼎信商场南门,被告人吴文龙趁失主于某某伸手掀门帘之机,用手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银色16G苹果牌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2、2016年3月12日18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游城西门,被告人吴文龙趁失主王某某1伸手掀门帘之机,用手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金色16G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盗走。3、2016年11月21日15时40分,被告人吴文龙尾随失主项某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海湾商场东门,趁项某掀门帘之机,用手将其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OPPO牌R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吴文龙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元。2016年3月13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反扒队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步行街将被告人吴文龙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文龙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文龙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失主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20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鼎信商场南门掀门帘进入商场时,她的一部银白色苹果牌6型号手机被盗的经过。失主王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上18时20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游城西门附近,她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型号手机被盗的经过。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型号手机被盗的经过。失主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在兴隆台区海湾商城东门,她的一部粉色OPPO牌R9型号手机被盗的经过。被告人吴文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文龙盗窃手机的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三部手机的价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2指认出吴文龙就是偷王某某1手机的人;吴文龙指认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的经过。专用收款收据,证实失主项某当时购买OPPO牌R9型手机的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文龙曾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文龙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及释放日期的情况。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吴文龙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文龙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文龙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龙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并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文龙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依法收缴被告人吴文龙退赔款人民币9500元,返还失主于某某人民币3400元、失主王某某1人民币4200元、失主项某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