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尹先仿、蚌埠市淮河开关厂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尹先仿,蚌埠市淮河开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执异36号 申请人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星社区第四工业区第十三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711914。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 委托代理人廖晓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尹先仿,男,汉族,1939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执行人蚌埠市淮河开关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风阳东路11号。 投资人尹先仿。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尹先仿为被执行人。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晓斌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诉称,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5)深宝法民二初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了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收到贵院《执行裁定书》,贵院因查无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投资人(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对被执行人所拖欠申请人之货款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蚌埠市淮河开关厂成立于2002年3月18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尹先仿系自然人股东。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本案被执行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2元和保全费165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6执7069号。执行过程中,发现蚌埠市淮河开关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申请追加投资人尹先仿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蚌埠市淮河开关厂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尹先仿系其自然人股东,尹先仿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蚌埠市淮河开关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尹先仿为(2016)粤0306执706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尹先仿为(2016)粤0306执70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孔 卫 新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壬贵(兼) 书 记 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