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齐兵兵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兵兵,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兵兵,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宿晓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齐兵兵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兵兵,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兵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给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并依法为上诉人补缴2002年5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尊重原审法院判决,同意支付上诉人因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依据相关法律,原审法院计算的时间段是十一个月,二倍工资的差额3300是正确的。我局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正式手续。上诉人可凭此劳动合同,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齐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从2001年至今办理五项社会保险手续给原告照成的损失并补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齐兵兵自2002年5月开始在被告所属河源镇派出所担任通讯员工作,后又到营城子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至今,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交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以来,被告以原告当前从事的工作岗位,不是必须设置的工作岗位,不能保证岗位长期存在,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由原告在派出所工作属于违法用工,所以暂时让原告回家停职、停薪,双方亦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在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工作期间月工资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原、被告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应依法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关于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人民法院只作有选择的受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由此计算,原告主张自2002年5月至今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自2002年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的当日双方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3300元(300元×11个月×1倍11个月期间工资已发)。2003年6月以后因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法立即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即与原告齐兵兵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支付给原告齐兵兵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元。三、驳回原告齐兵兵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支付二倍工资义务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此时用人单位不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最长不超过11个月。齐兵兵上诉请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条文解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应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由其依法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齐兵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兵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