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佳和化工厂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佳和化工厂有限公司,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和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KWOKYIKLUNALA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悦,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冯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潘久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佳和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同公司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审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审公司出具的上海晨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德公司)破产清算期初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存在明显疏漏:审计报告载明晨德公司缺失2008年8月-12月及2008年以前的财务资料,上审公司未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但仍正常出具审计意见;审计报告未载明审计期间;资产负债表应付工资一栏期初数记载为负数,但审计报告上记载为正数,且未作出说明;审计报告中将晨德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定为80%有违常理。审计报告无法全面反映晨德公司的财务状况,上审公司应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否则就是违反了审计准则。2、汇同公司作为晨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晨德公司的应收债权未能及时催讨主张,对于晨德公司名下的东风汽车未作处理,采纳上审公司明显存有疏漏的审计报告,未尽勤勉、忠实的法定义务。3、晨德公司破产案件应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无法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因汇同公司与上审公司的不当行为致使该破产清算完成,直接导致佳和公司及其他第三顺序破产债权人仅获得3.72%的清偿率,而又无法向晨德公司股东追偿,进而导致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汇同公司及上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汇同公司辩称,不同意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1、对于晨德公司的应收款,汇同公司已根据晨德公司提供的清册以发函及实地查访的形式进行了催讨;且对于应收款催讨情况已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了披露,债权人并未提出异议。2、对于晨德公司尚存的东风车辆,因晨德公司未作实物移交,且汇同公司未能查实到车辆所在,无法进行变现处理,汇同公司就此事亦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作了报告并请求法院进行调查,已尽到管理人义务;3、对于账册缺失问题,由于晨德公司未移交全部账册,故在破产清算中只能就现有账册及财产进行清算,该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文的规定;4、晨德公司破产案于2010年3月终结,佳和公司于2017年再向管理人主张清算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审公司辩称,不同意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在审计时系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进行,并且对于应当披露的事项在审计报告中全部披露;由于是破产审计,故审计期间是从晨德公司成立至破产受理日;审计报告中对于晨德公司账册缺失情况已作出披露;晨德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率是综合折旧年限及实物情况所确定;审计报告将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付工资负数调整为正数是正常的审计调整。上审公司在审计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佳和公司债权损失人民币219,822.43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货款212,110.25元、逾期利息3,729.18元、案件诉讼费2,338元、保全费1,645元;2、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佳和公司前项的利息损失191,287.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和公司系晨德公司债权人。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审理,该院以(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1250号判决书判令晨德公司给付佳和公司货款225,080元及逾期货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及财产保全费1,645元均由晨德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晨德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佳和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晨德公司的债权人上海新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该院于2008年12月立案受理,并指定汇同公司为晨德公司破产管理人,佳和公司遂向汇同公司申报了具体债权金额。2009年3月上审公司向管理人出具对晨德公司审计报告。报告载明“晨德纺织提供的财务及相关资料中,未见2008年8-12月的任何资料,2008年以前的报表、账册和凭证也有缺失,且破产人未对所提供的财务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故本次审计只能对已获取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得出结论,因资料缺失和真实性问题而影响到审计结论正确性的情况无法作出任何保证”。清算过程中,汇同公司曾至晨德公司的债务人“伊鑫公司”及其浦西分公司注册地查找该公司下落,未曾发现上述地址存在该公司或分公司。另外,根据交警总队车管所的信息反映,晨德公司尚有一辆未被查封的东风货车。由于晨德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该车辆,汇同公司因客观上无法掌握、控制该财产,遂提请松江法院对该车辆的行踪进行调查。2010年3月松江法院裁定终结晨德公司的破产程序。佳和公司最终分得晨德公司破产财产12,969.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审公司在审计晨德公司财务账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汇同公司作为晨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其履职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根据上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该所在审计过程中,已注意到晨德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中缺失部分财务报表、账册和凭证,并在报告中予以提示,并且该所也明确表示其审计仅对已获取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得出结论。因此,上审公司的审计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向佳和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汇同公司作为晨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其履职过程中应尽勤勉义务。佳和公司主张,汇同公司对晨德公司的债务人伊鑫公司未能积极主张权利。但无论以佳和公司拍摄的照片证据,抑或据汇同公司提供的影像资料,均无法显示伊鑫公司及其浦西分公司注册地仍有办公场地,在此情况下晨德公司不能实现对伊鑫公司的债权不应归责于管理人。另外,虽然晨德公司尚有一辆未被查封的东风货车,然而,该公司并未及时移交管理人,管理人客观上无能力实际控制该项财产。更何况,汇同公司也及时将该情况向松江法院进行了汇报,并提请该院进行追查。故汇同公司在追收破产人财产方面并无过错。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汇同公司作为管理人其履职行为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佳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1.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90.89元,由佳和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审公司的责任问题。上审公司接受委托对晨德公司的资产进行破产审计,其仅能就晨德公司已移交的账册、财务资料等进行审计,而对晨德公司账册、财务资料不全的情形,其已在审计报告中已作了说明;其对资产负债表的部分数据进行调整,佳和公司并不能就此证明上审公司的审计工作存在错误或不实,更不能证明上审公司在审计中存有过错,故佳和公司要求上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关于汇同公司的清算责任问题。汇同公司作为晨德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对晨德公司的对外债权以发函形式进行催讨,在函件被退回后也至实地进行了核查,以及对可能涉及晨德公司实际经营人收款未入账的情形向公安部门报案,汇同公司已基本尽到破产管理人的勤勉尽职义务。至于佳和公司所称晨德公司的车辆未作处理一节,因汇同公司并未实际掌控车辆,无法进行处置,且已就此向破产受理法院汇报此事,并不构成汇同公司的失职。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晨德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佳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参加了晨德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对债权分配方案进行了表决及接受了分配,其应当知晓晨德公司的清算情况,其亦有权向管理人及破产受理法院申请查阅相关清算文件以了解管理人及审计单位的履职情况。而其在破产案件终结后七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佳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1.78元,由上诉人上海佳和化工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