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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0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新爱与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爱,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451号原告:王新爱,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东段(九孔桥东)豫苑小区1号楼1单元4层东户。法定代表人:崔银婷。原告王新爱与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爱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5584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第三方“河南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296348元,利息为年利率10%,并承诺自2015年1月18日起,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海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王新爱(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海���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持有合同编号为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09-01、09-07号《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为贰拾伍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债务人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乙方愿意承担该债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贰拾伍万伍仟捌佰肆拾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2017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从借款合同标示的起始日期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提供的接收本金及利息的账户为:开户行:开封农行,账号:62×××**,户名:袁彧;如果两年期满债权不能实现,则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将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上所建成的房产,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充抵该笔债权贰拾伍万伍仟捌佰肆拾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海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255840元款项。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7日、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分二笔,第一笔20万、第二笔6万、一共26万元,同时通过银行转账都给了中间人段俊德,他转给了嘉信公司,嘉信公司还了4160元后无力再偿还剩余款项。2015年1月18日被告海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对嘉信公司欠原告剩余款项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剩余款项255840元数额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承担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2017年1月17日止。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从借款合同标示的起始日期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爱借款本金255840元,并按年���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铸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