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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虎与徐克锋、陈霏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徐克锋,陈霏琳,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253号原告陈虎,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被告徐克锋,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被告陈霏琳,女,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被告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8280292H。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赢城洋楼******号。法定代表人耿志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成磊,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黎,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虎与被告徐克锋、陈霏琳、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虎、被告志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成磊、李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克锋、陈霏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运费37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7月,原告多次为徐克锋、陈霏琳运送建筑材料毛石、碎石到江坡镇普村小农水项目第七标段项目工地,徐克锋、陈霏琳因经营管理不善无法支付工资及运费。经查,该项目为志晟公司中标2014年度江坡镇普村小农水项目第七标段项目工地,项目委托负责人为徐克锋,陈霏琳与徐克锋为夫妻,徐克锋又雇请陈霏琳及董廷武、徐以逵等人帮助该项目管理。2016年11月15日,以双方共同结账,该项目工地徐克锋、陈霏琳共欠原告运费37744元,因徐克锋下落不明,在董廷武、徐以逵等人见证下,该项目现场负责人陈霏琳确认并写下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运费。志晟公司中标的项目委托给不具备资质的徐克锋管理,对该项目欠下的运费有不可推卸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志晟公司辩称:一、该项目是徐克锋个人以志晟公司名义承建,徐克锋不是志晟公司员工,与公司无关;二、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徐克锋个人,志晟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江坡普村小农水第七标段欠原告运费37744元。经质证被告志晟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不认可。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志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克锋、陈霏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在对证据审核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陈霏琳进行了询问,并作了笔录1份。经质证,对陈霏琳的笔录原告陈虎认为陈霏琳陈述不是工地管理人员与实际不符,陈霏琳是工地管理人员,其余陈霏琳所述无意见;被告志晟公司对陈霏琳的笔录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陈虎、被告志晟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性质、内容,结合本院审核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1份,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因由志晟公司中标,徐克锋负责的牟定县江坡镇普村村委会小农水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在被告徐克锋下落不明,拖欠民工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牟定县水务局组织相关人员协调处理,在志晟公司人员同场,核算原告的运费单据后,由陈霏琳代徐克锋出具了欠条,由参与工程管理的夏福才、徐以逵、董廷武签字证明,出具欠条后原告运费单据被志晟公司收走,该欠条从形成的过程、时间、目的等属书证,与本院核实的被告陈霏琳的笔录中的陈述印证,对牟定县江坡镇普村村委会小农水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上欠原告运费377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志晟公司中标了云南省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牟定县2014年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江坡镇普村村委会小农水除险加固工程,后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被告徐克锋负责组织承建。2015年2月至7月间,原告陈虎受徐克锋雇请,为该项目工地运送砂石等建筑材料。后因被告徐克锋下落不明,2016年11月15日,在牟定县水务局会议室,被告志晟公司人员会同下,经对原告运费单据进行结算,牟定县2014年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江坡镇普村村委会小农水除险加固工程欠原告陈虎运费37744元,由徐克锋雇请的管理员徐以逵、夏福才、董廷武见证,参与协助徐克锋管理工地的陈霏琳代徐克锋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云南省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牟定县2014年建设项目第07标段工程,经招投标后由被告志晟公司中标,公司中标后依法应由其组织施工承建,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被告志晟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中标工程全部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徐克锋组织施工承建,而且对工程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致使徐克锋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欠下大量债务,公司对此应与徐克锋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虎诉请被告徐克锋、志晟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霏琳是参与协助徐克锋管理工地的人员,所从事的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徐克锋承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克锋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陈虎支付运费37744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驳回原告陈虎对被告陈霏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04元(含两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志晟公司与被告徐克锋连带承担(款项与运费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辉审判员  习在繁审判员  涂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