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百旺年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饶培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旺年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饶培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旺年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甲17号综合办公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孔凡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羽桐,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培海,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百旺年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旺年华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培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百旺年华商贸公司上诉称,依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基本原则,上诉人虽然公司注册地点是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甲17号综合办公楼106室,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x镇xx路南段xxx园写字公寓楼xxx号,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饶培海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饶培海与百旺年华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的约定本案应由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百旺年华商贸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百旺年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