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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其福与被告田家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其福,田家印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188号原告:田其福,男,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柳(系原告田其福的女儿),女,土家族,一般代理。被告:田家印,男,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系被告田家印的儿子),男,土家族,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汉,男,苗族,特别代理。原告田其福与被告田家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其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柳、被告田家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石远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家印排除其房屋屋檐水滴在原告家壁板的妨害;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家印赔偿原告家壁板的财产损失(被损害的木质墙壁损害部分及对被压偏的房门进行矫正维修或赔偿,最终结果以评估结论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家印在古丈县南山村第二组有一栋闲置20年左右的木房子,该房子与原告家并排,两家墙壁之间有0.3米左右的距离。由于被告家的房屋多年没住人,房屋的木质结构受损,已经向原告家倾斜。因为原告家的房屋支撑着被告家的房屋,所以原告家的房屋没有倒塌,但是多年的倾斜导致原告家的房屋倾斜,并且房门压偏,关门不方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理此事,但是被告迟迟未处理,更严重的是被告家的房屋靠在原告家,在雨天的时候有大量的雨水向原告家木质壁板上流,导致部分水从窗户流进家里碗柜这侧的地板上,原告对壁板翻新一次之后,多次告知被告处理此事,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此事,原告只能用铁皮围住原告家的墙壁,以致少受损害。以上情形,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处理,也去政府各单位申请调解均未得到解决。如今又到了雨水多发的季节,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田家印辩称,原告在古丈县古阳镇南山村岩坨寨和被告田其福并排修建的住房近100多年的历史,原祖宗修建的房屋后面都有牛栏,两户人除了房屋瓦齐下街檐各家是各家的,大沟又是两家人养的牛进出共同通道,沟的宽度为1.6米左右,这一条沟是两家人共同所有的通道(40年代木50年代初,又称为单干户及个体化的是时期)。后来入社进集体化,牛都交给农业合作社,大沟的路均属两家人共同所有制,也没有分割之理。随着改革开放,1984年至1998年实行田土承包责任制,由于被告修建的楼子超过了界线,实属侵权。被告为了处理好邻居关系,被告没有在此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其福对被告田家印提交的田其军、田其财、田其固、田德选、杨清海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人讲的不真实,证人是不清楚真实情况。证人比原告年纪小,老一辈的界限,证人是不清楚的,沟没有动过,就是以前的那个沟。本院认为被告田家印提交的田其军、田其财、田其固、田德选、杨清海证明,因被告田家印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不合法,故对被告田家印提交的田其军、田其财、田其固、田德选、杨清海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其福在古丈县古阳镇南山村岩坨寨处居住的房屋与被告田家印闲置的房屋相邻,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水沟。因被告的房屋长时间无人居住,被告的房屋现已破旧,且被告的房屋、屋檐和房屋的木头向原告居住的房屋倾斜。在下雨天,被告房屋木头上的雨水滴在原告的木质壁板上,为此事原告申请镇政府解决未果,故,原告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田其福与被告田家印是左右邻居,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经现场勘察,被告闲置的房屋已向原告居住的房屋倾斜,在下雨天被告房屋木头上的雨水滴在在原告的木质壁板上,对原告的房屋和原告的家庭生活安全构成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已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其房屋屋檐滴水在原告房屋壁板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屋檐滴水所造成原告房屋壁板的财产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其福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位于古丈县古阳镇南山村岩坨寨其房屋屋檐水滴在原告田其福房屋木质壁板上的木头;二、驳回原告田其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家印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孔涯峰人民陪审员  赵纲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