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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海波诉于桂芬、于海丽、于静静、于淼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581号原告:于海波,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桂芬,女,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被告:于海丽,女,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被告:于静静,女,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于淼,女,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波与被告于桂芬、于海丽、于静静、于淼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馥,被告于桂芬,被告于静静、于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母亲邬丽琴名下遗产依法继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88年原告父亲于德迎以自己名义在原告的自留地上申请建房并取得批件,1989年1月26日原告的父亲去世。1989年6月原告与母亲共投资17690元(其中原告母亲邬丽琴出资4000元)在原告的自留地上建造建筑面积68.4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建成后,原告一家居住在西屋,原告的母亲居住在东屋。2011年3月26日,原告母亲去世。该房1991年10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于海波,2001年1月3日取得西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于德迎名下。2009年原告在自家的自留地上建造建筑面积88.8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10月27日取得西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10月22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于海波。原告建房后陆续在原告家的宅院内又建造无件房4处、3平方米仓棚1个、渗水井5眼、门垛1对、水泥地面40平方米。2014年4月,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与宅院拆迁。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征收人于德迎私产住宅68.46平方米,于海波私产住宅88.8平方米,无件房49.82平方米,无件房20.21平方米,无件房64.48平方米,无件房41平方米,仓棚3平方米,渗水井5眼,门垛1对,水泥地面40平方米及各项补助费置换两套75平户型和两套65平户型住宅”。2016年原告取得回迁楼三处,即亿丰北郡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61.76平方米),X号楼X单元XXX室(62.3平方米),X号楼X单元XXX室(78.8平方米),第四处给的现金补偿。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母亲一直由原告赡养,原告母亲去世时丧葬费也全是原告出资,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与被告于静静、于淼因西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析产与继承产生纠纷,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桂芬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对于属于我母亲的遗产,我不要求分割,我的份额给于海波。被告于海丽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出具书面材料称:我继承的份额给我弟弟于海波。被告于静静、于淼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68.46平方米房屋是邬丽琴、于德迎夫妻出资建设,与原告无关,属于本案继承的遗产范围。违建房系邬丽琴凭土地补偿费所建设,属于遗产范围。现被国家征用,已回迁,应根据于德迎财产回迁后取得的房屋及补偿款依法进行分割。同时说明一点地上附着物并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又根据物权登记制度,68.46平方米的房产与原告无关,违建房并非原告所有,应依法继承分割。原告只请求邬丽琴名下的遗产,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应一并分割于德迎所留下的遗产。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西丰镇西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于德迎、坞丽琴死亡证明各一份。被告于静静、于淼对上述证据中邬丽琴死亡时间没有异议,而于德迎死亡时间不是1989年,具体时间不明,应调取公安机关户口注销档案。西站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于泉(于静静、于淼父亲)并不是1987去世,而是1992年。2、证人韩某某当庭证言:于海波是我小舅子,盖房子时老太太拿4000元,一共投资1万6、7千元。我帮着盖房,其他是于海波拿的钱。被告于静静、于淼对韩某某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其所述大部分内容为记不清了,对于其他事也应属于记不清状态,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与被告于桂芬系夫妻关系,系本案的厉害关系人不符合作证规则,所证明内容进行了沟通与交流属于串供行为,证人证言无效,不真实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人于某某当庭证言:于海波和邬丽琴盖的房子,我哥于德迎去世后,在于海波家自留地上盖的房子。当时条件不好,能花1万6、7千元,向我借5000元,我给拿的窗户框和门,其他是我嫂子和于海波共同出资,后来于海波陆续把钱还我了。被告于静静、于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并是本案的事实。证人与原告系姑侄关系,且在动迁标的存在合作关系,并据此受益。不符合证人的主体资格,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于德迎房屋产权证一份,于海波房屋产权证一份,于海波土地使用证二份。证明于德迎名下68.46平方米房屋,于海波名下88.8平方米房屋,无件房4处,仓棚一个(3平方米),渗水井5眼,门垛1对,水泥地面40平方米。被告于静静、于淼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土地使用权不是继承的范围,真实性无异议。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于德迎为被拆迁主体,名下财产为68.46平方米,于德迎也是其违建房的被拆迁人,所以基于68.46平方米的房屋及违建房的财产受益均属于于德迎夫妻的遗产范围,均应依法分割。根据补偿协议,回迁房屋为四套,回迁房屋中除原告所有的88.8平方米房屋,其余部分均属于遗产范围。该遗产范围的确认主体为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及西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5、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房屋是在于德迎去世后建的房,其余款项由于海波出资,违建房由于海波出资建设。被告于静静、于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笔录不能证明房屋是于德迎去世后建成,不能证明原告对68.46平方米房屋进行了出资,也无法证明违建房由原告出资建设,该笔录中并无被告于静静、于淼上述内容的承认和认可。该笔录中证人宋德发明确于海波分的四处动迁楼是于海波和我们两家合盖的房子,证明宋德发与于海波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身份上是亲属关系,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上次开庭的所述不一致,所有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均无效。被告于桂芬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关联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办理丧葬费由于海波出资。被告于静静、于淼对该证据有异议。宋某某并不是邬丽琴去世时全程参与者,该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原、被告的双方的询问,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明无效。本案为继承纠纷,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海波的父亲于德迎、母亲邬丽琴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于泉、次子于海波、长女于桂芬、次女于海丽。于泉生育二女于静静、于淼。于德迎于1989年1月26日病故,邬丽琴于2011年3月26日病故,于泉于1992年病故。1988年于德迎以自己的名义在于海波的自留地上申请建房并取得批件,1989年6月于海波与母亲邬丽琴共同出资17690元(其中邬丽琴出资4000元)建造68.46平方米住房,于海波住西屋,邬丽琴住东屋。2011年3月26日,原告母亲去世。该房1991年10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于海波,2001年1月3日取得西房字第10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于德迎名下。2009年原告在自家的自留地上建造建筑面积88.8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10月27日取得西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10月22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于海波。原告建房后陆续在原告家的宅院内又建造无件房4处、3平方米仓棚1个、渗水井5眼、门垛1对、水泥地面40平方米。2014年4月,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与宅院拆迁。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征收人于德迎私产住宅68.46平方米,于海波私产住宅88.8平方米,无件房49.82平方米,无件房20.21平方米,无件房64.48平方米,无件房41平方米,仓棚3平方米,渗水井5眼,门垛1对,水泥地面40平方米及各项补助费置换两套75平户型和两套65平户型住宅”。2016年原告取得回迁楼三处,即亿丰北郡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61.76平方米),X号楼X单元XXX室(62.3平方米),X号楼X单元XXX室(78.8平方米),第四处给现金补偿27万元。现原告于海波与被告于静静、于淼对房屋继承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波与其母亲邬丽琴共同出资建造68.46平方米房屋的事实成立,该房应为原告于海波与其母亲邬丽琴共同所有,各自占有的份额应均等。现该房屋已拆迁,按拆迁政策一平还一平,该房屋应取得68.46平方米的楼房回迁面积,邬丽琴应享有50%即34.23平方米,按照回迁价格3600元/平方米计算,邬丽琴享有的部分合价123228元为邬丽琴的遗产,于海波、于泉、于桂芬、于海丽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各自应分得30807元。因于泉已去世,其女儿于静静、于淼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被告于桂芬、于海丽已明确表示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给原告,属于赠与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静静、于淼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海波与其母亲邬丽琴共同建造的建筑面积68.46平方米房屋回迁后的楼房归原告于海波所有,于海波返还被告于静静、于淼3080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海波和被告于静静、于淼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   德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一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