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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家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钟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家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钟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024号原告:威远县家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才,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敏,住威远县。原告威远县家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钟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威远县严陵镇爱丁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爱丁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截止2017年2月,被告累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269.99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269.99元及违约金783.36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居住在威远县严陵镇爱丁堡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3.53㎡。2015年10月7日,以威远县严陵镇爱丁堡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1.25元∕月·平方米、商业1.50元∕月·平方米;费用的交纳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物业交付之日起承担其物业的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年、半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半年第一个月10日前履行缴费义务;业主应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和期限履行义务,业主逾期超10天后未缴纳本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5年10月8日8时30分起至2018年10月7日7时29分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威远县严陵镇爱丁堡小区提高了物业服务。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263.99元(其中2015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为851.48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爱丁堡小区年度服务质量评定表》、《爱丁堡业主欠费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威远县严陵镇爱丁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威远县严陵镇爱丁堡小区的全部业主具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与威远县严陵镇爱丁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从2015年10月起才为威远县严陵镇爱丁堡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为851.48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为2412.51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远县家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12.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威远县家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