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09于士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士勇,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涟水县。被告人于士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士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钮立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于士勇酒后驾驶牌照为苏H×××××的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保滩镇肖渡村虹宇饭店出发,行至保滩镇唐渡村四组时摔倒在水泥路旁的沟里。后行人报警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士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士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士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士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