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进瑞与金学廷、李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瑞,金学廷,李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924号原告:王进瑞,男,生于1991年12月1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金学廷,男,生于1974年5月2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正华,女,生于1968年3月1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王进瑞与被告金学廷、李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学廷、李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正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7日,被告金学廷因资金周转在被告李正华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1月7日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按每天总额4‰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学廷、李正华未作答辩。原告王进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金学廷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李正华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核,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金学廷、李正华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金学廷从原告王进瑞处借款80000元,被告金学廷向原告王进瑞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7日,逾期按每天总额4‰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被告李正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现原告王进瑞以二被告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学廷从原告王进瑞处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王进瑞出具借条1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金学廷未按约定向原告王进瑞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王进瑞要求被告金学廷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进瑞诉状中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王进瑞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进瑞要求被告李正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正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被告李正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学廷、李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学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进瑞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李正华对被告金学廷承担的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金学廷、李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