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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温齐好与胡本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齐好,胡本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766号原告:温齐好,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本流,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齐好诉被告胡本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荣伟,被告胡本流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齐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给原告因错汇的21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向他人汇款时,错误地填写了被告在建设银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的个人账户62×××17,把2160000元汇入了被告的此账户里。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合同关系等有需要资金往来的情形,也没有各种法律上约束的需要支付款项给被告的因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将此216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从收款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本流辩称:原告并不是将2160000元的款项错误划入答辩人账户,原告是有意识有将款项汇给答辩人的。答辩人与原告本来就认识的,按照银行大额汇款的规则要求,原告汇款时必需要提供汇入账户户主的真实姓名,当汇款人填写的姓名与收款账户户主的姓名一致,款项才能汇入,否则款项会自动汇回汇款人的原账户,所以原告汇款时是清楚知道收款人是答辩人的。二、原告汇款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汇款至今已经将近有两年的时间,如杲原告认为其错汇了2160000元如此巨额的款项给答辩人,必然会在汇款后即刻或至迟在此后一、两天内就会知道是错汇,为何原告在此后近两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要求退还该笔款项呢?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错汇款项后汇款人的正常处理习惯,正常的处理习惯是马上报警,并要求收款人马上将错收的款项退回给汇款人。二、原告汇款2160000元给答辩人,该款项性质上属于原告代其表弟邓汝强还款给答辩人的还款。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在2015年5月14日当天,邓汝强向原告温齐好的账户汇入了6笔款项共860000元,其中4笔各为200000元,1笔为50000元,1笔为10000元。原告的表弟邓汝强借了答辩人近壹千万元,目前邓汝强尚欠答辩人大额借款未能偿还,现在邓汝强目前已失去了偿债能力。经答辩人了解,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收到邓汝强的860000元后,就汇款给答辩人,可能是原告借了1300000元给邓汝强,代邓汝强还款给答辩人,其借给邓汝强的1300000元加上邓汝强汇给原告的860000元,合共正好是汇给答辩人的2160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汇款2160000元给被告后,邓汝强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核实是否收到汇款。这是款项汇入的过程。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就是邓汝强通过原告汇给被告的还款。原告在诉状诉称是错汇款项给被告,但原告除了提供汇款的银行流水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错汇的原因,原告将要汇款的账号与我方是否高度相似等原告都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可能错汇款项。由于邓汝强生意失败,目前已经无任何能力还款给原告,即使原告起诉邓汝强也无法收回借款。为此,原告方为了收回款项,就恶意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以错汇款项给答辩人为由起诉答辩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温齐好通过账号32×××74向被告胡本流账号62×××17汇入216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为错误填写了被告的个人账户才汇入了被告的账户里,遂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胡本流提供了《借条》以及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借款给邓汝强,原告汇款给被告实际上是为邓汝强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温齐好与邓汝强存在资金往来关系。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陈述汇款当天本来要将涉案款项借给另外一个案外人,因为是很熟的关系,所以没有立书面凭证,因原、被告双方是比较好的朋友,故此存有被告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一方受有利益;2、致他方受到损失;3、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4、没有合法根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温齐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温齐好在明知汇款账户系被告胡本流所有的情况下,将2160000元汇入到被告胡本流账号,显然该行为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认定为错误汇款,原告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事实。原告在诉称陈述其在向他人汇款时,错误地填写了被告的个人账户,但没有就向何人汇出如此巨额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汇款目的、汇款过程的陈述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因错汇的216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齐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9080元,由原告温齐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鹏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人民陪审员  沈光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