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明英、赵成辉、赵光林与杨永忠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英,赵成辉,赵光林,杨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3执101号申请执行人杨明英,女,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申请执行人赵成辉,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光林,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申请执行人赵光林,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被执行人杨永忠,男,汉族,山东省滕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永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人民币174197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251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网络查控,并到贵定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贵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屋登记情况及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正荣审判员 杨吉先审判员 刘青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