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鹏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35号罪犯高鹏,男,1977年3月19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乌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根据该犯的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假释。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假释条件,同意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鹏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共记功5次。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高鹏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批表、假释担保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高鹏实际执行的刑期已经超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司法局同意其到社区矫正,其妻子提供了假释担保书,内蒙古银麟化工有限公司同意聘请其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