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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帅与冶五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冶五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民初789号原告:刘帅,男,回族,幼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理人:刘海刚(系原告之父),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冶五九,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刘帅与被告冶五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被告冶五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5205.39元、护理费11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898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沿泾源县泾河源镇兰大庄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村村道与兰大庄村村道交叉路至某道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唐红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时致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唐红芳及车上乘员原告及刘甜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皮撕脱、头皮血肿。该事故经泾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冶五九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在平凉住院治疗期间我给付了3000元医药费,另外就是事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住泾源县医院检查后转到了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我支付了其在泾源县医院的检查费400元及被送往平凉时的救护车费用600元,所以我一共给原告花了4000元。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那些费用,我没有钱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无号牌”大运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沿泾河源镇兰大庄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村村道与兰大庄村村道交叉路至某道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唐红芳驾驶的无号牌”五征劲虎牌”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碰撞,致唐红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唐红芳及车内乘员原告、刘甜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泾公交认字[2017]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未购置任何保险),在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超越前车致事故发生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唐红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之后又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泾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及被转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时的救护车费用。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时花费医疗费6886.74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至6月28日在泾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系事发一个月后,原告在泾源县医院治疗发烧所支付的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此次发烧与一个月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处方笺2份,其中泾源县博爱药品超市2017年6月21日的1份,仅仅书写了姓名及金额,其余内容为空白,本院不予认定。其中泾源县泾河源大药房2017年6月23日的1份,”健儿消食口服液”等药品均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平凉市人民医院患者姓名为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检查支出的费用票据,被告提出该费用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凉市人民医院患者姓名为”唐红纺”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交款单位为”兰大庄”的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超越前车,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886.74元(含被告已付3000元)、护理费11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15元。本案中,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乘坐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电动车维修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冶五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帅医疗费3886.74元(不含被告已付3000元)、护理费11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15元,共计6281.05元;二、驳回原告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冶五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文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琴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