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史海珠与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井王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珠,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井王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969号原告:史海珠。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井王村一组,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井王村*组。负责人:刘永收,该组组长。原告史海珠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井王村一组(以下简称井王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王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珠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915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小出生在被告村组,后于1999年结婚嫁至西安市草滩村奶牛二场,但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入其丈夫所在单位,至今户口仍在被告所在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一直作为本组村民承包土地,履行村民义务。2006年因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组上决定给每个村民土地补偿款4033元,但被告当时拒绝给原告分配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006年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06)高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又于2007年、2008年两次分配给村民土地补偿款9157.31元,但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井王村一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在被告村组,1999年原告与西安市草滩奶牛二场职工苟新平结婚,但户口无法迁入苟新平所在的单位,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并和被告村组形成土地承包关系。2006年因工业园区开发等原因,被告给组民每位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4033元,但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200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06)高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用土地补偿款4033元,原告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又于2007年、2008年分配给村民补偿款9157.31元,并以同样的理由拒绝给原告分配。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内容:“崇皇街道办,我叫史海珠,是井王村一组村民,因征地补偿款未正常发放,于2006年起诉获胜,但只是把2006年的土地征用款4033元补给,还差2007年的四笔款共7684.31元及2008年的两笔款1473元,合计9157.31元未曾补发。申请补发。村民:史海珠。2015年12月23日。”申请书底部有“情况属实”字样及王晓东、靳健国、孙永辉、刘永收、王辉的签字,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井王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申请、本院(2006)高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院(2006)高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因此应当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益,依法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9157.31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井王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庭审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井王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海珠征地补偿款9157.31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史海珠已预交50元,由本院退付其25元,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井王村一组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史海珠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逄振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计员蒙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