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1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焦林与伍谨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165-3号申请执行人:焦林,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伍谨华,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5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焦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伍谨华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伍谨华银行存款人民币20460元(大写:贰万零肆佰陆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