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龙、穆迎名、王铁军、葛甜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徐建龙,穆迎名,王铁军,葛甜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224号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孟庆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徐建龙,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穆迎名,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铁军,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葛甜甜,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龙、穆迎名、王铁军、葛甜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龙、穆迎名、王铁军、葛甜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079.18元(计算到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62079.18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徐建龙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贷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建龙、穆迎名、王铁军、葛甜甜未作答辩。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农户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3.利息清单;4.结婚证复印件;5.证明。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建龙与被告穆迎名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铁军、葛甜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被告徐建龙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0.875%,用于种植,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建龙放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建龙未偿还贷款本息。经核算,被告徐建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079.18元,本息合计62079.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徐建龙放款60000.00元的义务,徐建龙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此笔债务发生于徐建龙与穆迎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穆迎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徐建龙、穆迎名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铁军、葛甜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龙、穆迎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079.18元,合计62079.18元;二、被告王铁军、葛甜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0元、公告费750.00元,合计2102.00元由被告徐建龙、穆迎名、王铁军、葛甜甜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则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