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铁坤、李铁清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坤,李铁清,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坤,男,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清,男,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波,男,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系二上诉人的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铁坤、李铁清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铁坤、李铁清的诉讼代理人李玉波,被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宋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坤、李铁清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人各自只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1.农户借款申请书上刘某某、李某某签字不真实,系李铁坤及李铁清分别代签,农户借款合同内容造假,李铁坤、李铁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李铁坤、李铁清对借款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农村信用联社辩称,1.李铁坤及李铁清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信用社放款时的借款凭证中也体现了借款利率;2.二人的配偶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与否,不影响李铁坤及李铁清借款合同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村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铁坤、李铁清分别归还各自的贷款本金4万元,合同约定利息4317.56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8.97‰),违约利息7276.46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月利率11.661‰),合计51594.02元,并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铁清、李铁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一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2日,李铁坤、李铁清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互保人员在自愿基础上结成互相担保成员,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在约定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其他约定以合同记载为准。2014年12月4日,李铁坤及其配偶刘某某、李铁清及其配偶李某某分别以“自然人一般农户借款申请书”向农村信用联社发出借款要约,农村信用联社依据《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向李铁坤、李铁清作出承诺(借款凭证)并履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分别为李铁坤、李铁清,借款日期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8.7‰,到期日期2015年11月30日。此两笔借款到期后,李铁坤和李铁清未予偿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农村信用联社作为具备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李铁坤、李铁清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各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1597.02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均以“自然人一般农户借款申请书”内各自配偶并非本人签字,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各自给付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各自配偶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利息的给付,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对对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均主张互保成员之间应当存在抵押担保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了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存在抵押担保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支持。另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约期内利息月利率均为8.97‰,违约利息月利率为11.661‰,但借款凭证均载明约期内月利率为8.7‰,违约月利率11.31‰。原告诉请月利率高于约定月利率,虽二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变更理由,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故二被告分别应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11245.04元,合计5124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铁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1245.04元,合计51245.04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11.31‰月利率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铁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1245.04元,合计51245.04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11.31‰月利率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李铁清、李铁坤对对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铁坤、李铁清与被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真实、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和约束。李铁坤、李铁清分别作为借款人,且互为保证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铁坤、李铁清提出农户借款申请书中刘某某及李某某签字不真实,系李铁坤及李铁清分别代签,农户借款合同造假的上诉请求,因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刘某某、李某某并非借款合同的主体,该二人签字与否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经李铁坤、李铁清签字确认,能够认定二人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李铁坤、李铁清所提二人不清楚借款合同内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铁坤、李铁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6元,由上诉人李铁坤、李铁清各负担8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