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XX勤、张运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勤,张运启,张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勤,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启,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勤与被上诉人张运启、张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建筑费用56855元及从垫付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XX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XX勤的孙女韩哲哲与被告张旭于2013年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利民镇“雨风状元府第”购买了一套住房准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韩哲哲的母亲让证人范某在该住房的房后建了一套建筑,准备给女儿韩哲哲作为厨房和卫生间使用。韩哲哲的母亲支出建筑款54155元,被告张旭支付价值2700元的砖及部分土。现韩哲哲与张旭双方因故无法再共同生活,引起纠纷,原告XX勤诉至法院,以建房款系原告XX勤支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原审认为,该案引起纠纷的建筑,系原告XX勤的孙女韩哲哲与被告张旭在同居期间建设的,该建筑系韩哲哲的母亲让证人范某所建并垫付了大部分的建筑款,其用途是让其女儿韩哲哲生活使用。该建筑,女方支付了大部分的建筑款,但男方也支付了2700元的砖及部分土,应当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应当为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该案原告XX勤以不当得利起诉,证据不足,明显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原告XX勤承担。XX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是同居期间析产纠纷,应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之诉。上诉人的孙女韩哲哲与被上诉人张旭订立婚约,按风俗习惯,男方应进行建房,但由于被上诉人经济紧张,所以就找上诉人借钱,上诉人同意垫付建厨房和卫生间款,事后被上诉人应当归还。房建好后,上诉人就把钱交给儿媳,让儿媳直接交给建房包工人范某,范某出具收条。本案房屋明显不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房屋是上诉人方替被上诉人所建,上诉人并不是自己建好房屋后将房屋又赠与了韩哲哲,更不是送给了韩哲哲和张旭两人。原审认定“该建筑系韩哲哲的母亲让证人范某所建并垫付了大部分的建筑款”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年龄大,行动不方便,安排韩哲哲的母亲代上诉人找包工人范某,房屋完工后,是上诉人拿自己的积蓄让韩哲哲的母亲交付范某的,建筑款实际支付人是上诉人,而非韩哲哲的母亲,韩哲哲的母亲只是经办人。上诉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及上诉中一直主张是被上诉人张旭找上诉人借钱,或者要求其垫付建房款,对此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双方没有形成上述协议,纯属上诉人自己的主观意思一面之词。本案找施工建房,以及建房过程中的对厨房和卫生间的设计及要求,和事后给付施工人的房款,被上诉人父子在外务工而一无所知。该行为完全是上诉人的孙女及儿媳二人行为,是上诉人的孙女韩哲哲在与被上诉人张旭同居期间,韩哲哲的母亲对女儿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在起诉前由于韩哲哲与被上诉人张旭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上诉人才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占有使用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因此获利,对此原审法院也已经查明。另外韩哲哲的母亲建房行为是在被上诉人张旭购买的商品房空地上,被上诉人张旭至今没有接受该设施,退一步讲充其量也是韩哲哲母亲赠与行为在前后转变称韩哲哲与被上诉人张旭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根本不是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当得利。韩哲哲的母亲擅自在被上诉人土地上建筑房屋,是属于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会另行起诉排除妨害。此外是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审已经清楚。另外上诉人一直称建房时是其安排自己的儿媳妇去建房,其把自己的钱交给了韩哲哲的母亲转交给了施工人,一是对此观点仅是上诉人的自己意思,二是上诉人所称的身份关系不实,因在建设该厨房卫生间时,韩哲哲的母亲和韩哲哲的父亲已经离异,故当时韩哲哲的母亲也不在是上诉人的儿媳,也不是一家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垫付的建筑费用5685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外人韩哲哲联系包工人范某建造涉案厨房与卫生间,并支付相应建筑款,建造目的是为案外人韩哲哲和被上诉人张旭共同生活,因解除同居关系而发生争议,故原审认定本案应为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并无不当。如上诉人XX勤所述涉案建筑款由其实际所出,交给了案外人韩哲哲的母亲用于支付建筑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所述,应属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现无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XX勤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XX勤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XX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XX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