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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宝印与杨永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印,杨永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3065号原告:于宝印,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滦县。特别代理。被告:杨永会,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宝印与被告杨永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宝印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宝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宝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6元,由原告于宝印负担。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福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