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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彦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彦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彦洪,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彦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彦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郑彦洪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年区高铁桥西路段时,与李某1驾驶的越过道路中心线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1、郑彦洪、李某3、李某4、李某5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郑彦洪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49毫克,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郑彦洪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彦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彦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郑彦洪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年区高铁桥西路段时,与李某1驾驶的越过道路中心线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1、郑彦洪、李某3、李某4、李某5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郑彦洪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49毫克,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郑彦洪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郑彦洪与李某1因赔偿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本院判决,双方已履行完毕。经本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郑彦洪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彦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邯郸市永年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本院(2016)冀0429民初339号、2165号、2167号、2172号、219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郑彦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彦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得到处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郑彦洪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彦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刘树立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