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与永靖县红日光伏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永靖县红日光伏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058号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玉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被告:永靖县红日光伏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雨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中宝。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乡电力公司)与被告永靖县红日光伏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光伏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金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乡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费80925.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大工业用电客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供电公司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力,被告支付电费。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电费80925.31元拒不缴纳。被告红日光伏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电属实,但原告抄表时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增值税发票。从2010年开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催要电费的电话,同时原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告索要过电费。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告东乡电力公司向被告红日光伏公司供电,被告向原告缴纳电费。2012年7月,被告红日光伏公司停产,欠缴部分电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缴纳电费,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电人有权向被告收取电费,但该债权应在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停产,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至原告2017年5月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部分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计911.5元,由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