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国峰、赵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峰,赵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峰,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5月27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静,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5月27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峰、赵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助理检察员贾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峰、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国峰、赵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二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国峰、赵静拘役以下刑罚。被告人程国峰、赵静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程国峰酒后在本市夏威夷酒店门口因打车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并殴打出租车司机。阳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宫某某、杨某某等四人接警后出警处置,在本市世纪龙鼎酒店1105房间内找到涉嫌殴打出租车司机的程国峰,民警在询问及带回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程国峰、赵静的辱骂、推打,致杨某某等人受伤。民警韩某某、王某等人在随后支援带回过程中,仍遭到程国峰、赵静的辱骂、推打,致王某等人受伤。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头部外伤、左眼结膜炎(外伤性)。案发后,被告人程国峰、赵静赔偿了受伤的六名民警,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110接处警受理单可证实:2017年3月14日15时58分,某派出所接到“在龙鼎大酒店,有人把其朋友打伤”的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警情。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7年3月14日下午15时4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本市开发区夏威夷酒店门口等人时,遭到三名男子殴打,其朋友即报警。后其将对方一男一女二人拉至世纪龙鼎酒店后对方未付款即离开,待民警赶至世纪龙鼎酒店后,其与民警一同前往1105号房间指认殴打其的行为人。在民警对行为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时,民警遭到行为人及行为人朋友的辱骂、殴打,阻挠执法。3、证人宫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王某甲、王某、韩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7年3月14日16时许,阳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在龙鼎报警人的朋友被打,接警后正式民警宫某某带队,辅警杨某某、王某甲、毕某某四人一同到现场处置警情。到达现场后了解到是三名男子、一名女子殴打出租车司机的情况后,民警即与出租车司机到世纪龙鼎酒店1105号房间进行调查询问,一名偏瘦男子开门后,民警亮明身份、要求进房间查验,该男子拒绝民警进入房间并辱骂、推打民警,在民警将其带离房间进入电梯时,该男子不断辱骂民警杨某某,并对其胸部、头面部捶打。接到电话赶来增援的副所长周某某、韩某某等人在酒店门口依法对该男子实施强制传唤,期间又有另外一名陌生女子、两名陌生男子通过推搡、踢踹的方式阻挠民警执法,致五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后民警将四名违法嫌疑人控制后带回派出所。途中,一名女性嫌疑人在警车内对辅警王某抓扯,致其面部、颈部受伤。4、证人武某某、宋某的证言可证实:2017年3月14日中午程国峰、赵静、武某某、宋某四人饭后在本市开发区夏威夷酒店KTV饮酒唱歌,15时许,程国峰、赵静先行离开去了世纪龙鼎酒店。武某某、宋某二人随后到世纪龙鼎酒店找程国峰拿车钥匙时,在电梯口看到有几个警察拉着程国峰上电梯,二人即护着程国峰推搡警察。在电梯里程国峰一直辱骂、殴打其中一名民警。到了酒店门口时又来了几个警察要带程国峰走,武某某、宋某、赵静阻挠警察执法,后一起被带回派出所。带回途中,赵静在警车上抓扯了一名女民警。5、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可证实:周某某为某派出所副长、三级警督,韩某某为某派出所科员、三级警司,宫某某为某派出所正式民警,王某甲、杨某某、毕某某、王某为某派出所辅警。6、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照片可证实:杨某某的受伤情况。7、谅解书可证实:案发后,程国锋、赵静的家属赔偿周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毕某某、杨某某、王某等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可证实:2017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武某某、宋某因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程国峰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被告人赵静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可证实:程国峰多次因吸毒被查获、强戒的情况11、刑事判处书可证实:被告人程国峰于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12、被告人程国峰、赵静均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峰、赵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程国峰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又实施妨害公务行为,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静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国峰、赵静属共同犯罪,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受伤民警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国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