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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覃深先与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深先,卢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270号原告:覃深先,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意春,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生,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宵,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容县。原告覃深先诉被告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深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意春、被告卢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深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卢生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8225.76元给原告覃深先。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20时59分,被告卢生驾驶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装载14100千克桉树木在国道324线1380KM+9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桂K-×××××号车及驾驶人覃深先倒地被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导致覃深先受伤,桂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深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生驾驶的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容县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截止至2016年9月16日,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2016)桂092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且两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就2016年9月17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20429.41元主张赔偿权利,容县太保公司已支付了11万元的伤残赔偿金,余下部分110429.41元,由被告卢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225.76元。被告卢生辩称,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1000至2000元为宜。2、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我认为原告退休后回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我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有异议,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而原告根据住院期间主张93天,我方认为90天为宜。护理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20时59分,被告卢生驾驶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1380KM+9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深先受伤,桂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覃深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生驾驶的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容县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2016年9月16日前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2016)桂092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被告也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容县太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12万元给原告覃深先。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覃深先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覃深先受伤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7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护理费9699.9元;4、残疾赔偿金165128.92元,合计186708.7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覃深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卢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卢生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61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综合考虑,住院期间应为一名亲属在医院陪护照料,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4.3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93天应为9699.90元。因原告户口性质属于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覃深先在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其中右上肢在腕关节处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2.7%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53%,伤残鉴定时原告已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广西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计算11年应为165128.92元,以上损失合计186708.74元。容县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11万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6708.74元,由于被告卢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3012.62元给原告覃深先。原告覃深先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卢生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7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12.62元给原告覃深先;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14元,由原告覃深先负担220元,被告卢生负担1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秀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