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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永军与王留雷、王成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留雷,周永军,王成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雷,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审被告:王成涛(又名王涛),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王留雷因与被上诉人周永军、原审被告王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7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留雷二审上诉请求:改判王留雷不承担利息及按约定减少支付价款。事实与理由:1.周永军隐瞒交付车辆的质量瑕疵及保险费用未交满一年的事实;2.王留雷与周永军之间的车辆交易由见证人王成涛从中周旋,王成涛证明周永军承诺减收购车款15000元;3.王留雷与周永军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王留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周永军二审辩称,王留雷、王成涛均未与其协商过减收购车款事宜;与王成涛一起的申金强曾提出减收购车款,但周永军未同意。王成涛述称,王成涛介绍王留雷与周永军之间车辆交易,周永军向王成涛承诺过减收王留雷购车款15000元。周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留雷、王成涛连带给付购车款2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0日,周永军(甲方)与王留雷(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卖给乙方半挂大货车车号为苏N×××××,挂车为苏N×××××,车款共计壹拾万叁仟元整,过户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买车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叁仟元,第一月付贰万叁仟元整,后三万分每月壹万元整分期付清。王成涛以见证人身份在该买卖协议上签字。同日,王留雷向周永军付款50000元并向周永军出具金额为53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王留雷又陆续向周永军给付货款共计25000元,余款28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王留雷辩解在见证人王成涛的见证下,王留雷与周永军达成一致意见,周永军同意减少价款15000元,现尚欠13000元。周永军对此予以否认,且王成涛在庭审中也陈述周永军并未明确减少价款的具体数额,而王留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永军主张王留雷、王成涛系合伙关系,王成涛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王留雷、王成涛对此均予以否认,周永军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留雷、王成涛系合伙关系,且周永军与王留雷签订的买卖协议上,明确载明王成涛系见证人,故对周永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王留雷购买周永军车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永军已按约定向王留雷交付车辆,王留雷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相应价款,对周永军要求王留雷支付剩余价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永军有权要求王留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且其自愿要求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永军主张王留雷、王成涛系合伙关系,王成涛应承担共同连带付款责任,但除周永军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留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永军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周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已由周永军预交),由王留雷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永军是否隐瞒交付车辆质量瑕疵及保险费用未交满一年的事实,及是否因上述问题王留雷承诺减收购车款15000元;2.王留雷支付所欠购车款是否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一、《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2015年3月10日王留雷与周永军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价款及价款支付期限等,但对标的物质量标准、检验期间及保险费用均未作约定;当天,周永军向王留雷交付了车辆,2015年4月10日王留雷向周永军出具欠条。据此认定王留雷对车辆质量瑕疵及保险费用问题没有在合理期间提出,应视为车辆经检验合格。王留雷提出接到车辆后即向周永军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周永军承诺减收购车款15000元,对此,周永军否认,王留雷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周永军请求,判令王留雷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王留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留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孙 权审判员 万 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露露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