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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立波、胡立娟与李金民、于世艳、王德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波,胡立娟,李金民,于世艳,王德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250号原告:胡立波,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立娟,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世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新,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佰利,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胡立波、胡立娟与被告李金民、于世艳、王德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波、原告胡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静、被告李金民、被告于世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被告王德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立波、胡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父亲胡殿双一级伤残去世后产生的费用:医疗费87935.67元、误工费5557.72元、护理费7974.12元、护理依赖费12927.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医疗依赖费4000元、营养费17100元、伤残赔偿金3878.8元、死亡赔偿金169892.55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300元、保全费6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父亲胡殿双经本村村民张文明介绍,到被告李金民、于世艳承包的,位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莲花山大路与林溪大街交汇处的林溪雅筑小区A28栋家装工地打工,该房产的业主为第三被告王德新所有,第三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一、第二被告(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经了解被告李金民在亲友的称呼为李建,工地工友也称呼其李建。原告父亲来到被告李金民承包的工地后,按照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工作,一同做工的工友还有被告李金民的亲属,2016年10月31日,胡殿双按照被告李金民的要求将别墅一楼水源用水桶运到二楼搅拌水泥,因楼梯没有扶手,胡殿双手提两桶水到楼梯顶端时失去平衡,自二楼直接跌入地下室地面,当场昏迷不醒,被告李金民与其亲属一齐将原告送入长春市医大一院二部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住院31天后无力承担巨额费用转入长岭县中医院继续救治35天出院。被告拒绝和解,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经长春市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殿双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全身瘫痪,后续需要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等支撑,但原告父亲出院后因家庭条件所限未能获得很好康复,导致2017年4月20日突然病情恶化,经长岭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去世,死因为坠积性肺炎,胸腔积液等导致的呼吸衰竭。二原告系胡殿双的婚生子女,二原告的母亲早已去世,只有一位老父亲在世,胡殿双生前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的疾病,所以被迫雇佣工作。现原告的父亲打工过程中受伤,饱受伤痛折磨不治身亡死于非命,案件审理中被告方百般推托拒不承认基本事实,给原告和死亡的父亲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父亲也是听闻第一次开庭的情况下病情恶化导致死亡。经法院委托鉴定,胡殿双的死亡与摔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摔伤事故在胡殿双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大部分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判令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管理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李金民、于世艳辩称,被告李金民与于世艳与死者胡殿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李金民与本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德新约定的施工合同是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6日,而死者胡殿双是2016年9月29日到被告王德新所有的长春市林溪雅筑A28栋工作,被告李金民与于世艳并不认识胡殿双,也没有约定过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第一次来法院,如果是我的责任,我会承担一切责任的,原告提出胡殿双是A28栋104业主家干活提水,说是李金民让提水的,现在澄清不是我让他提水的,我也没有分配他工作,我没有看见胡殿双摔伤过程,与我无关。至于原告提出在28栋干活,这点我置疑,因为A28栋104摔伤时都已经完工,与我施工无关。A28栋是我施工的,工程范围是一楼地下室,水电暖气改造,在事发时已经完工了,当时摔伤时地下室已经完工了。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德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自己是经林溪雅筑小区业主介绍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但自己不知是否发生了原告所诉的事故。被告李金民在林溪雅筑小区有多处施工点,那么这个事故究竟是在哪个施工地点发生的?说是在自己家发生的不知有何依据。二、被告告知自己其名下“长春宏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法经营资质,自己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自己和被告李金民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第七条3明确列出“工程施工(李金民方)期间由已方负责施工场地的安全事项,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发生伤亡和疾病等的责任和费用均由已方承担。”自己与被告李金民的合同中明确了发生任何事故责任均由李金民承担,即与自己无关。因此,即使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在自己家中也与自己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要求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立波、胡立娟的父亲胡殿双经同乡介绍,于2016年9月29日到被告李金民承揽的林溪雅筑小区装饰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6年10月31日,在从事楼上拎水过程中,不慎摔下楼梯受伤,后送往医大一院二部治疗,住院31天,住院期间李金民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后转入长岭县中医院治疗35天。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每月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每日100元,标准20个月。胡殿双起诉至法院,要求李金民以及妻子于世艳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282552.20元。后又申请追加房屋所有权人王德新为被告。诉讼中,2017年4月20日,胡殿双因胸腔积液、坠积性肺炎导致的呼吸衰竭死亡,本案中止审理。胡殿双的儿子胡立波和女儿胡立娟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原、被告三方共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胡殿双的死因、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1.胡殿双死亡与摔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摔伤事故在胡殿双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大部分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7935.67元、误工费5557.72元、护理费7974.12元、护理依赖费12927.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医疗依赖费4000元、营养费17100元、伤残赔偿金3878.8元、死亡赔偿金169892.55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300元、保全费6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583245.6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介绍信、证明信、医疗票据、抢救费用发票、门诊票据、死亡证明、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录音影像资料、吉大一院二部住院病历、借条、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人张文明的证人证言、长岭县中医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胡殿双在雇主李金民安排下,接受李金民的指派,受李金民雇佣从事力工活动时受伤致残后又死亡,作为雇主的李金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受害人胡殿双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疏忽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以及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大小,可酌情考虑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新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德新将房屋装修工程包给李金民,李金民用自己劳力、设备、技能进行装修,双方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作为定作人没有过失,故王德新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子女,要求被告李金民承担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情减为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立波、胡立娟关于其父亲胡殿双的医疗费88397.11元、误工费5557.72元、护理费7974.12元、护理依赖费12927.74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医疗依赖费4000元、营养费17100元、死亡赔偿金169892.55元、丧葬费25779元,共计349728.24元的70%,即244809.76元;二、被告李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立波、胡立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73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63元,由被告李金民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