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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鹰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鹰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3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新星路2号3楼A区。法定代表人:朴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道元,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绍声,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鹰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沙井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肖桂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鹰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向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预交案件上诉费2002元,并告知其应于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缴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应按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殷莉利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嘉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