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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广汉市金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赵善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金地建筑设备租赁站,赵善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522号原告:广汉市金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81MA62EJU7Q5B。经营者:祁少辉,女,出生于1975年4月5日,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公司职员。被告:赵善久,男,出生于1969年9月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广汉市金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地租赁站)与被告赵善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善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305.78元、违约金2130.58元,总计22336.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租金20305.78元、违约金20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孝感怡警苑工地,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0125),该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其应尽义务,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等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善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8日,原告金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赵善久(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架管和扣件用于孝感怡警苑工程,架管租金单价每米0.01元/日、扣件每个0.008元/日,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工作人员交货时对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当面交接清楚后填写领料单,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领料单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金按照领料单数量乘以单价以日历天数计,每月25号结算租金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应在月底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1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乙方对租赁物资负妥善保管义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的,乙方同意每个扣件压盖及销钉(每块、套)赔偿1.7元/块、螺杆弯曲的每颗(套)赔偿0.7元/套、螺杆和螺帽滑丝的每颗(套)赔偿0.7元/套,扣件清洗费0.12元/个;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超过一月仍不补交,甲方可按乙方所欠租金数额的10%加收乙方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继续提供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收回已交付租赁物资,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3年1月28日,经原告结算并出具《租金费用结算单》,列明被告租赁期间累计租金19196.46元,上下车费、清洗费2021.82元,赔偿费用87.5元,共计21305.78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赵善久因孝感怡警苑工程付租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剩余租赁费用20305.7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租金费用结算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关于租赁费共计21305.78元及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20305.78元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及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超过一月仍不补交,原告可按乙方所欠租金数额的10%加收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0305.78元及违约金2030.58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善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汉市金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20305.78元及违约金203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赵善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胜审 判 员  蔡 静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庄梦捷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