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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尤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尤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729号原告:张伟民,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文平,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伟民与被告尤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文平归还原告张伟民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尤文平偿付原告张伟民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伟民和被告尤文平是远房亲戚。2016年9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案外人吴某借款20万元,由于吴某没有现金,遂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但是由于与被告平常不来往,加上原告和吴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故原告将被告所需的20万元扣除吴某应当归还原告的42,000元后,余款158,000元转入吴某的帐户,由吴某将款合计20万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届期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尤文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张伟民通过尾号81356建设银行卡号转帐158,000元给吴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为证明借款真实性,查明事实,本院要求原告申请通知见证人吴某、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9月十几号,具体哪一天不记得,当天我正好在吴某家喝茶,尤文平就过来了,大家都是认识的,尤文平说没钱要借钱,说向吴某借钱,吴某就说要不向朋友那儿转借,于是张伟民就过来了,然后张伟民就和吴某一起到房间里去,然后吴某就拿钱出来,拿了一些,不知道具体的数额,我听到他们说是20万元,吴某把现金给了尤文平,尤文平先走。我不知道尤文平有没有写借条。不清楚是不是张伟民带钱过来的,我看到的就是吴某把钱交给了尤文平,收到钱之后,尤文平就直接走了。我没看到尤文平在写条子,也没有听到尤文平他们谈论支付利息的事情”。吴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九月十几号,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十三号,在我家里,我约了张伟民、尤文平来我家,当时周某某也在我家,来我家谈论借款的事情,张伟民和尤文平是亲戚关系,前几天,尤文平说要借20万元,我说没钱,但是也许可以向张伟民借,我和张伟民说了,张伟民也同意了。到我家那一天,早上张伟民来我家,当时周某某也在,尤文平要向张伟民借20万元,他们同意了,于是我就自己一个人上楼去拿了20万元现金,这20万元现金是我自己存放在家里保险箱里的,下楼后我把20万元现金交给了尤文平。当天张伟民转给我十几万,因为我之前还欠张伟民56,000元左右,总计金额就是20万元。尤文平收到现金之后,就写了条子,之前就说好了,借条是写给张伟民的,但是我没有看到具体写的过程。尤文平拿了钱之后就走了。我和张伟民之前的借款,无证据提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尤文平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尤文平收取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尤文平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张伟民要求被告尤文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4月6日立案后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尤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民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尤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伟民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尤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祥云人民陪审员  陆秋云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