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社,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552号自诉人:某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曹某某。自诉人某社以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东华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某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某社诉称,自诉人某社与曹某某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10日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告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内的财产状况。经查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某社因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偿还自诉人借15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人曹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自诉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曹某某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寺信用社以自己名字开设账户00×××89中,于2017年6月23日进账454.15元,后被被告人用于其他开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法人身份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曹某某应负的法定义务。3、强制执行申请书、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和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证实经某社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于2017年7月24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5、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671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证实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送达情况。6、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671号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明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将被告人拘留的事实。7、被告人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在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寺信用社以自己名字开设账户00×××89中,于2017年6月23日进账454.15元,后被被告人用于其他开支的事实。8、自诉人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