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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审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与郑晓敏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郑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15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7359H。法定代表人:王川,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雪丽,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程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晓敏,女,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环罚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2社的由郑晓敏经营的盛辉家具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未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2016年9月26日,我局向郑晓敏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11月8日,我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巴环罚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郑晓敏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2社的盛辉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2.对郑晓敏处罚款叁万元整。并要求郑晓敏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0日送达。2017年5月25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郑晓敏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现巴环罚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郑晓敏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执行人从事的家具生产,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明确应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其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环罚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责令郑晓敏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2社的盛辉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郑晓敏处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专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柯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