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重庆珲轩玻璃有限公司与郑涪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珲轩玻璃有限公司,郑涪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27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珲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金古村长田坎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4264105A。法定代表人万家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万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涪陵,男,生于1974年11月23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重庆珲轩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涪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立即支付申请人货款115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1625元。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冻结,被执行人郑涪陵名下的房屋(彭水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已被本院查封且有抵押,被执行人郑涪陵所有的渝XXXX**号汽车已查封,但不知道该车的具体地方。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履行部分包括货款115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162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涪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27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昌文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付友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