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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彭少佐、徐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彭少佐,徐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3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负责人:熊文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清,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少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徐鹿,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彭少佐、徐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清、黎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927.82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89.26元;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彭少佐、徐鹿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因购买“起亚”牌小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9.5万元,并用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1.82%,逾期利率在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拖欠借款本金33927.82元及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89.26元至今。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借款及担保合同(含抵押物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借据、放款单、利息制表。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彭少佐、徐鹿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被告彭少佐、徐鹿因购车共同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同年5月22日,原告与彭少佐、徐鹿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1.82%(即执行年利率7.8001%),逾期利率在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年利率11.7002%),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赣C×××××起亚牌小车抵押担保(车辆购买价138800元)。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彭少佐于2015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将其所购买、车牌号码为赣C×××××小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彭少佐发放95000元贷款。后彭少佐、徐鹿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7月13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927.82元、利息89.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927.82元和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89.26元及自2017年7月14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赣C×××××起亚牌小车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赣C×××××起亚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少佐、徐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3927.82元及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89.26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可对赣C×××××起亚牌小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彭少佐、徐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