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代光伍与付邦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伍,付邦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876号原告:代光伍,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邦安,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特别授权),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代光伍与被告付邦安、付邦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光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被告付邦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代光伍当庭申请撤回对付邦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光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101.36元[医疗费150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205.97元(32677元/年÷365天×114天),残疾赔偿金47017.60元(29386元/年×16年×10%),鉴定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付邦安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车辆损失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鄂E×××××号普通摩托车,沿红旗村道行驶至红旗村道××600米时,与被告付邦安驾驶的鄂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付邦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鄂H×××××号轻型货车系付邦坤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被告付邦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是被告付邦安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4日9时30分许,代光伍驾驶鄂E×××××号普通摩托车,沿红旗村道行驶至红旗村道××600米时,与付邦安驾驶的鄂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代光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720160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光伍负事故主要责任,付邦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代光伍受伤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代光伍支付医疗费15086.73元。2016年12月2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光伍因外伤致左侧1-6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代光伍后续左锁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为11000元;代光伍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术后及多发肋骨骨折的护理时间为60日。代光伍支付鉴定费2400元。代光伍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元。鄂H×××××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付邦坤(付邦安的弟弟),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代光伍于2011年从原户籍地淯溪镇××村××随儿子××于当阳市××香菇市场××至今,未承包农田,以在城镇打零工维持生活。付邦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邦安驾驶鄂H×××××号轻型货车与原告代光伍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鄂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邦安按事故责任赔偿30%。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计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平时打零工也是维持基本生活所需,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支持,计为6259.07元(20040元/年÷365天×114天)。原告代光伍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代光伍的经济损失92104.46元[医疗费150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6259.07元(20040元/年÷365天×114天),残疾赔偿金47017.60元(29386元/年×16年×10%),鉴定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048.2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1948.23元,财产损失1100元),其余部分19056.23元,由被告付邦安赔偿5716.86元(19056.23元×30%),抵充付邦安已经支付的2000元,付邦安还应赔偿371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光伍的经济损失92104.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048.23元;由被告付邦安赔偿3716.86元。二、驳回原告代光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各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原告代光伍已预交),由被告付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