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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益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小玉,黄益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8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小玉,女,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文盲,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林,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黄益会,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罗平县。辩护人:李中学,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自诉人昝小玉以被告人黄益会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昝小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林、被告人黄益会及其辩护人李中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昝小玉诉称:2016年4月16日,自诉人与被告人黄益会发生争吵,被被告人黄益会殴打致伤,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擦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左碗部皮肤擦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表皮裂伤等。出院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黄益会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779.12元。自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林认为:根据案件事实,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779.12元。被告人黄益会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的主客观条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自诉人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对自诉人的赔偿,相反,被告人才是受害方。针对指控,自诉人昝小玉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并提交了鉴定文书、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1、自诉人昝小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农历三月十三日上午9时左右,我和丈夫黄某到黑煤炭口子(地名)我家承包的松树林地里查看树木时,看见我家种的松树被宋小应家挖了烧掉。我就问黄益会:“你家咋个要将我家的松树拔掉。”黄益会就说:“你家的松树栽到我家的地里面”。说完黄益会就过来将我推了倒在大砖上。黄某看见后就过来拉黄益会,黄益会就用嘴将黄某咬伤了。当时打架只有我和黄某受伤,我的头、手、腰杆和膝盖是黄益会打伤的,黄某的手是被黄益会用嘴咬伤的,头和膝盖是黄益会用大砖打的。2、被告人黄益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4月、5月份的一天,黄小八把他家地里面的杂草丢在我家地里面,我看见就被我用火烧掉。第二天早上,黄小八家老两口就来我家找我。黄小八就问我咋个把他家的杂草烧了,我说:“你丢在我家地里面的,我就是要烧,”黄小八就骂了我很多脏话,我就回了一句。黄小八就过来用手掐着我的脖子往后面推我,把我推了撞在我家的砖上。黄小八媳妇就过来用手揪着我的头发并骑在我的身上,用拳头打我的脑壳。我被黄小八家老两口打伤脑壳、脊背、大胯,我只是用手拉着黄小八的手,黄小八家老两口没有伤着。3、证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在我们扯土村委会旁边黑煤炭口子(地名)那里承包了43.1亩的地种植松树。2016年4月,我和我媳妇到我承包地的松树林里面看一下树,发现我种的松树被宋小应家挖了烧掉。我媳妇就说:“你家咋个要把我家的松树拔掉”,黄益会就从她家屋里骂着出来,我媳妇也骂她。之后黄益会就走到我媳妇边上用手推我媳妇,将我媳妇推了摔倒在地上,将我媳妇的头和手碰出血掉。我看见我媳妇的头和手出血后就过去拉我媳妇,黄益会就用嘴将我的右手咬伤,咬了之后黄益会就从地上捡起大砖丢来将我的头和膝盖打伤了。打架过程中只有我和我媳妇受伤。4、证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20日,我打电话向马街派出所报警,反映我家用大约360个空心砖砌的约6、7个平房的厕所被人推到的事情。我家厕所所占的地点与我们村的黄小八家有争议。我家的老厕所盖了有15年,7天前我在老厕所的基础上用大砖砌高。当时砌厕所时,黄小八家没有阻止。5、马街派出所出示的五组十张现场图片,证实双方当事人在林地现场发生争执。6、罗平县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昝小玉的损伤根据相关鉴定标准鉴定为轻伤二级。7、罗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费单据、伤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昝小玉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擦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左碗部皮肤擦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表皮裂伤等。出院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支付医药费3116.18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人黄益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自诉人昝小玉及其代理人对宋某、黄某、昝小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马街派出所出示的五组十张现场图片无意见,对黄益会的询问笔录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黄益会及其辩护人认为,对宋某、黄益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马街派出所出示的五组十张现场图片没有意见,对昝小玉、黄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意见,认为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对医疗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费单据、伤情诊断证明书、罗平县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与被告人无关。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自诉人昝小玉、被告人黄益会、证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双方因林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导致自诉人昝小玉受伤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马街派出所提供的五组十张现场图片经质证自诉人与被告人均无意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票据、出院证明书、伤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提供的罗平县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显示自诉人昝小玉L4椎体II度前滑脱构成轻伤二级这一事实,该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自诉人昝小玉与被告人黄益会因林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在争执过程中受伤。自诉人受伤后,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擦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左碗部皮肤擦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表皮裂伤等。出院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支付医药费3116.18元,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自诉人昝小玉、被告人黄益会因林地纠纷发生争执,自诉人在争执过程中受伤,但自诉人昝小玉L4椎体II度前滑脱受伤的经过,除自诉人自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自诉人轻伤的伤情确系被告人黄益会所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黄益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双方相互争执,给自诉人造成损伤,对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益会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所诉的医疗费3116.1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3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及鉴定费,因自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双方因林地问题产生纠纷,处理方法不当而引发,对于损伤后果的造成,自诉人也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由被告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益会无罪。二、由被告人黄益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自诉人昝小玉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6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马绍国人民陪审员  冯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会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