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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洋、武彦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洋,武彦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91执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洋,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执行人武彦坤,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诉状列明住址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洋与被执行人武彦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武彦坤向申请执行人张洋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武彦坤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洋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洋与被执行人武彦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武彦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