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祖德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德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德君,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德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晚间11时许,被告人祖德君持提前购买好的钢锯从东侧大墙翻入辽矿集团矿务局供应处院内,在院内一彩钢棚下使用钢锯将拆绕在电缆盘上的黄色电缆线锯断,分两次将盗窃电缆线转移至辽矿集团第一采区废弃电工房内。次日中午11时许,祖德君来到该电工房内并使用壁纸刀对盗窃电缆线的外皮进行剥离,当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报案人提供线索在该废弃电工房内将正在剥电缆线外皮的祖德君当场抓获。当场扣押采煤机屏蔽软电缆13.8米。经西安区价格监督局作价,被盗电缆(13.8米)价值人民币7,7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德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祖德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缆线及作案工具,书证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祖德君的供述与辩解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祖德君无视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盗取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德君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同类罪,应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祖德君虽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已返还失主单位,但赃物已被其破坏不能正常使用,直接造成失主单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对其可酌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动机、手段、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受害单位实际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德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公振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